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任小合诉任见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任小合,男,生于1955年12月16日,汉族,住中牟县刁家乡藕池任村,身份号码410122195512164715。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见华,男,生于1991年5月6日,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任小合,男,生于1955年12月16日,汉族,住中牟县刁家乡藕池任村,身份号码410122195512164715。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见华,男,生于1991年5月6日,汉族,住中牟县刁家乡藕池任村,身份号码410122199105064715。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小合与被告任见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9时,被告在村东北角,与原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伤情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付分文药费。中牟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牟公(2278)行罚决字(2015)0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2、中牟县公安局牟公(2278)行罚决字(2015)0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有重大过错。

被告任见华辩称:原告在村里原有宅基地一处,盖有五间房屋。2000年,村镇规划时,该宅基地被冲掉部分,村里又在别处为其新批一处宅基地,其老宅基地应拆除房屋搬走。后村里按规划将原告的老宅基地划给被告作宅基地。原告找到被告讲情称新宅基地上暂时无力建房,原告没有地方住,让被告暂时不催原告拆除原来的房子,让原告暂住,待被告家盖房时保证拆除腾地,不会耽误被告盖房。被告念及乡邻关系,答应原告的请求。因被告财力不足,暂时也没盖房。在此宅基地上栽上杨树20余棵。近六年来,被告催原告拆房搬出,原告不但不搬出,还于2015年4月偷偷将被告家的树木(胸径已达20公分左右)毁掉6棵。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出言不逊、蛮不讲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双方互有轻微伤。虽然原告的伤情重于被告,但其对此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减轻致害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一万元,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提供的据有:

1、中牟县农民建房宅基地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在2005年双方发生争执的宅基地已经划给任小次,即被告的大伯,2000年之前该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

2、任小次与被告父亲任某某签订的交换宅基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父亲对该处有争议的宅基地有使用权;

3、2011年4月1日,刁家乡人民政府让被告之父任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及刁家乡人民政府拍摄的争议宅基地的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政府已经确认该处宅基地已经归被告之父任凤喜使用;

4、任凤喜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任某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5、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家宅基地上的树木砍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中牟县刁家乡藕池任村村民。2015年4月8日,被告任见华在中牟县刁家乡藕池任村东北角,与原告任小合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任见华将任小合打伤,经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小合所受损失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6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2278)行罚决字(2015)0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任见华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任小合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46.99元。后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任小合与被告任见华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引起打架,被告任见华将原告任小合打伤,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46.99元、误工费486.92元(7天×69.56元/天)、护理费486.92元(7天×69.5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酌定),共计4580.83元,应由被告任见华承担。原告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见华辩称原、被告双方因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双方互有轻微伤,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小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五百八十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