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庭琳,男,生于1990年4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子科,男,生于1971年1月20日,汉族,系潘庭琳之父。 原告何清海与被告潘庭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海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潘庭琳委托代理人张自学、潘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潘庭琳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荟萃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何清海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潘庭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2504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第0013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庭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用;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及鉴定费情况。 被告潘庭琳辩称:发生事故是客观的事实。被告潘庭琳醉驾并非导致事故的原因,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逆行而致,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此事故造成被告两处骨折,支出医疗费三万多元,因在住院期间无法申请重新认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成因予以重新划分责任;综上,被告虽系醉酒后驾驶车辆但并不是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潘庭琳提供的证据如下: 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庭琳于2013年12月1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负全责有异议,此事故是由于原告逆行导致的,而不是因为被告醉驾导致的;对证据2身份证,不能看出原告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3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伤残是按精神障碍定的,华美鉴定所无资格鉴定精神障碍,原告视力下降是否系该次事故造成,鉴定后再护理一年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异议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潘庭琳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与荟萃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何清海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潘庭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用90683.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清海颅脑外伤后,两额叶软化灶致精神神经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评定为八级伤残;2、何清海右眼视力手动/眼前评定为八级伤残;3、何清海颅骨缺损5×7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4、何清海颅脑外伤后需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鉴定后护理一年。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1、何清海头颅额骨缺损,需行补骨瓣术,费用约10000元-12000元;2、何清海颅脑损伤致癫痫发作,需服抗癫痫药,费用约每年2000元,暂定二年。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被告潘庭琳于2013年12月1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事故系被告潘庭琳持C1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造成的,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庭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90683.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护理费43332元(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3月12日计263天,鉴定后需护理1年,原告要求每天69元,263天×69元+365天×69元=43332元)、残疾赔偿金83768.63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定残时原告年满69周岁,22398.03元×11年×34%=83768.6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000元+4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7584.15元,由被告潘庭琳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庭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清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二十三万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何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何清海负担262元,被告潘庭琳负担4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