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任会芳,女,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1735-0。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生于1984年6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会芳与被告季俊朝、唐军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芳委托代理人冉杰、被告季俊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5时10分,被告季俊朝驾驶豫A945J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中牟县雁鸣湖乡朱固村路口西59KM+500米处与同向康新伟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头额部出血、额部皮下血肿、左额部皮肤裂伤、左眼受伤眼睑肿胀、左面部肿胀、疼痛并恶心呕吐、软组织损伤,共入院治疗78天,出院后仍需休息1-2个月;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会芳及康新伟、乘车人康铭硕、赵永桦无事故责任。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豫A945J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唐军岭,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452.6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任会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会芳的身份及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与康新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季俊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会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8天及支出医疗费8199.62元; 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9页,用以证明原告任会芳及其家人因照顾原告支出交通费520元; 5、中牟县笑凡童鞋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牟县笑凡童鞋店经营者李瑞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牟县笑凡童鞋店出具的原告任会芳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任会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4410元; 6、中牟县雁鸣湖镇志军农机修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牟县雁鸣湖镇志军农机修理门市部经营者赵志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原告任会芳护理人员康云臣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康云臣因照顾任会芳而产生的护理费为8283元; 7、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军岭,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季俊朝辩称: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季俊朝同意赔偿。 被告季俊朝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1份; 2、住院预交款收据7张,金额为3800元,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唐军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有明显挂床现象,其相应费用的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季俊朝对原告任会芳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有医嘱信息的日期为2月17日到3月12日,3月13日到出院日期5月6日之间没有记载任何医嘱信息,说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计算天数应以23天计算为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对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7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任会芳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季俊朝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对原告任会芳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牟县中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78天,但临时医嘱单仅显示原告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用药情况,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无任何用药记录,且原告的伤情经中牟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左眼外伤、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病历,本院认为原告任会芳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时间应以40天为宜。对证据4,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次数及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证据5,原告未提供工资单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任会芳与赵志军系亲属关系,双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季俊朝提供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季俊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10分,被告季俊朝驾驶豫A945J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路口西59KM+500米处与同向康新伟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任会芳及康新伟、康铭硕、赵永桦受伤住院。2015年3月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会芳及康新伟、康铭硕、赵永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会芳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住院费8199.62元,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左眼外伤、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原告任会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