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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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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自由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自由街一组)与被告胡松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被告胡松林,男,生于1942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晓强,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系被告胡松林之子。 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自由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自由街一组)与被告胡松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被告胡松林,男,生于1942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晓强,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系被告胡松林之子。

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自由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自由街一组)与被告胡松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由街一组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胡松林及委托代理人胡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1日,原告自由街一组与被告胡松林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原告将本组四号猪场院发包给被告胡松林,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每年4000元,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包权;2004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准备重新召开群众大会公开投标向外发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被告也不同意,并一直按4000元的承包费对该猪场占有、使用。2013年7月份,原告召开群众大会(被告的女儿也参加了),对被告及牛喜平承包到期的猪场院进行公开投标发包,娄原亮以每年55000元承包价格中标牛喜平到期的猪场,张长兴以每年65000元的承包价格中标被告到期的猪场院,并向原告交清了当年的承包费。牛喜平将猪场院及时腾出交给新承包人娄原亮,而被告拒绝腾出,如腾出让原告赔偿其300000元,新承包人张长兴催促原告交付猪场院。原告认为,与被告所签订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解除,被告在没有取得新承包权的情况下,一直以原承包价占有使用强行承包是违法的,原告为集体利益重新发包,公开招标是合法的,被告占有不腾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4号猪场院,并要求被告拆除建造的附属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合同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04年之前的事实属实,其他不属实;现任组长不清楚原来的事,2004年以前的组长还对被告有减免,原告所说强占不属实;针对被告的猪场进行群众招标大会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女儿虽然去了但只是去玩的,认为是别的猪场招标;原告诉状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000元不属实。

被告胡松林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组,用以证明2004年8月1日至2013年,被告一直交承包费,中间还有两年减免了一部分费用,今年也去交了,但原告不收,合同还在履行着,且现任组长也答应被告按4000元交承包费。

庭审中,被告胡松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还交着承包费,合同一直履行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未交纳2014年的承包费。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制作勘验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1组,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原告自由街一组与被告胡松林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1、自由街一组将4号猪场院承包给胡松林,期限为五年,承包费每年4000元,从1999年8月1日到2004年8月1日止;2、每年8月1日-8月10日内交付承包款,逾期视为违约,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3、……合同解除后院内附属物由胡松林在30日内自行处理,自由街一组概不负责……”。2004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松林仍向原告自由街一组交纳承包费,承包费交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份,原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的承包金。

另查明:4号猪场院院墙系原告所建。4号猪场院系东西走向,中间有一条小路,路北自西向东有单排猪舍6间、双排猪舍30间、平台4间、厨房1间、打料机1台、简易棚2个;中间路以南自西向东有双排猪舍2个(每个8间)、压力罐1个、水泥台1个、井1个、单排猪舍4间、保育圈1个(4间)、上猪台1个、厕所1个、大门1个、磅称1台,上述物品均系被告建造。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胡松林承租原告自由街一组的4号猪场院,2004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松林仍向原告自由街一组交纳租赁费,直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自由街一组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视为双方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自由街一组已在合理期限内告知被告胡松林解除合同,且被告胡松林也未向原告自由街一组交纳2014年的租赁费,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4号猪场院仍占有使用,原告自由街一组要求被告胡松林返还4号猪场院并拆除院内设施,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胡松林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自由街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4号猪场院,将打料机1台、磅称1台从4号猪场院搬出,并拆除院内中间路路北单排猪舍6间、双排猪舍30间、平台4间、厨房1间、简易棚2个、中间路以南双排猪舍2个(每个8间)、压力罐1个、水泥台1个、井1个、单排猪舍4间、保育圈1个(4间)、上猪台1个、厕所1个、大门1个。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