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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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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书涛彩钢店诉被告朱理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64号 原告中牟县书涛彩钢店,住所地中牟县深发路西侧。 经营者韩书涛,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芹,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朱理想,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64号

原告中牟县书涛彩钢店,住所地中牟县深发路西侧。

经营者韩书涛,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芹,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

被告理想,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书涛彩钢店与被告理想买卖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县书涛彩钢店委托代理人吴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理想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H型钢、复合板、方管、角铁、焊条等物。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3000元。被告保证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定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H型钢、复合板、方管、角铁、焊条、楼层板、透明瓦等货款共计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二分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三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从原告处拉走价值20880元的货物,2014年3月13日拉走价值22127元的货物,共计43007元;2、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7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H型钢、复合板、方管、角铁、焊条等货物。原告记录的书涛钢构销货清单载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拉走价值20880元的货物未付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拉走价值22127元的货物未付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理想在原告提供的第三页销货清单的背面书写欠条并按印,内容为:“欠书涛钢材钱43000元2014年12.20号之前一定还堤头村朱理想2014年12.1号1843988033343007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结清货款430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二分计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理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牟县书涛彩钢店货款共计四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中牟县书涛彩钢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朱理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