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69号 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住所地:中牟县青年路西段75号,组织机构代码00529556-5。 法定代表人李虎群,该校党委书记、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新,男,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 被告傅兴福,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以下称党校)与被告傅兴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临街门面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到2015年1月31日止,租赁费16000元。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交回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中牟县青年路15号老党校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七间房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2本; 2、2014年8月5日被告傅兴福交纳房屋租赁费票据1份; 3、2014年7月31日党校通知1份; 4、2015年3月19日党校与国资局通知1份,2015年4月1日党校、国资局、执法局通知1份,2015年6月10日党校通知1份(系复印件),照片1张,录音记录1份。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变动,原党校的房产已经由国资委收回,即将交由中牟县其他单位使用,党校已经不再享有产权,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争议房屋被告已陆续租赁十几年,2014年8月份党校接管,租金交到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愿意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租赁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接手店铺时支付了巨额转让费,且为提升店面形象投入巨资装修店铺,加之各商铺的经营者均系下岗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被告愿意按约定交纳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继续使用房屋。 被告傅兴福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党校房屋属于国有资产,依据原告方提交的2015年4月1日党校、综合执法局、国资局下发的通知,该房产已经中牟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已归中牟县综合执法局所有,恰恰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已交纳租金,原告方认可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对证据3不予认可,商户签字并非被告签名,而是其他人员代签,该通知并未下达给被告;对证据4中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6月10日的通知,被告方均不知情,对于录音,鉴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是在那个店铺,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在各商铺门前所拍的照片,不能证明通知已下发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双方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期限到2015年1月31日届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16000元,租赁原告位于中牟县青年路15号老党校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七间房屋,用于经营全场50元店。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1月31日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届满后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经原告通知,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党校位于中牟县青年路15号老党校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七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兴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