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554号 原告贾二增,男,生于1973年2月25日,汉族。 原告朱林丽,女,生于1973年11月21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中牟县东风路西段269号,组织机构代码41621168-8。 法定代表人张伍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囡囡,女,生于1983年1月20日,汉族, 原告贾二增、朱林丽与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二增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兆才、孙囡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二原告之子贾萌耀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区怡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撞在道路路面上的混凝土石块上,造成两轮摩托车侧翻,贾萌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贾萌耀与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650.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 3、遗体火化证明1份; 4、户口本1份; 5、交通费票据147张。 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二原告之子贾萌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区怡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撞在道路路面上的混凝土石块上,造成两轮摩托车侧翻,贾萌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贾萌耀与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8979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二原告主张18979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8832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08301元,由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50%即1041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综上,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150.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二增、朱林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一百五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贾二增、朱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3382元,由原告贾二增、朱林丽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