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许xx,女,生于1982年11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80年11月25日,汉族。 原告许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xx与被告王xx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2006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在郑州电力职业技术学院任教,共同购买了房子和车,家庭生活幸福美满。但最近几年,因经济条件好转,被告感情上发生了变化,朝三暮四,有了第三者,且自2014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后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虽然夫妻之间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2006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8日生一女取名王**,2005年6月23日生一子取名王**。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孩子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应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并共同抚养孩子。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