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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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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静与被告卢增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裴静,女,生于1964年11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增田,男,生于1969年2月23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裴静,女,生于1964年11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增田,男,生于1969年2月23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裴静与被告卢增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与被告卢增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2时,被告卢增田驾驶豫AC08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中牟县顺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高门口时与同向原告裴静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增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静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卢增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864.0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1组;

3、医疗费票据2份;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5、鉴定费票据1份。

被告卢增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增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卢增田。

被告卢增田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2、保险单2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被告卢增田驾驶豫AC08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中牟县顺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高门口时,与同向原告裴静骑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增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及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8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8691.95元,其中被告卢增田垫付14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裴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8000元-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卢增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卢增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增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静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裴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8691.95元、误工费8219.5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6474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83天)、营养费1660元(20元×83天)、二次手术费酌定8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818.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19.58元、护理费647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476.48元,下余损失21341.95元,由于被告卢增田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卢增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赔20%,即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7073.56元(21341.95元-21341.95×20%),被告卢增田赔偿原告损失4268.3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卢增田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裴静各项损失95550.04元,被告卢增田共应赔偿原告裴静各项损失5568.39元。因被告卢增田已垫付14000元,超额垫付843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卢增田8431.61元,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118.43元,同时返还被告卢增田超额垫付款8431.6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静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四角三分,同时返还被告卢增田超额垫付款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裴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保全费320元计2737元,由被告卢增田负担2642元,原告裴静负担9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