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玉水与被告牛小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27号 原告蔡玉水,男,生于1969年1月24日,汉族。 被告牛小见,曾用名牛小建,男,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玉水与被告牛小见不当得利纠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27号

原告蔡玉水,男,生于1969年1月24日,汉族。

被告牛小见,曾用名牛小建,男,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玉水与被告牛小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蔡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蔡玉水及被告牛小见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委托被告牛小见办理营运汽车牌照,并分两次按照牛小见要求向被告交纳了85000元用于办证;被告牛小见实际为原告办理牌照花费35000元,包括牌照费13700元、加装防护网300元以及向郑州建华汽车租赁公司交纳的21000元(该公司共收费30000元,原告交纳了9000元);下余50000元被告承诺返还并出具了欠条(加盖有郑州市关爱观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和证明,强调在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逾期自愿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并署名为“牛小见”的证明(复印件)1份;

2、加盖“郑州市关爱观光游览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1份;

3、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并署名为“牛小建”的欠条(复印件)1份;

4、(2014)牟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光盘1份;

6、证人张书田、朱林瑞出庭作证证言;

7、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牛小见所作询问笔录2份;

8、署名为“陈新国”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5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被告已将该欠款偿还完毕并收回了原告持有的欠条,故被告不同意再次偿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并署名为“牛小建”的欠条(系原件)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是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并非向朱林瑞、张书田以及原告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下方“朱林瑞”、“张书田”、“蔡玉水”不是被告所写,第2组证据不是被告出具,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欠条原件在被告处,没有撕毁,如果换条,应该由被告出具,第4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第5组证据只是出租车发生的问题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第6组证据证人陈述的被告收取张书田、朱林瑞以及原告三人钱款办理牌照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虽然属实,但被告偿还完原告欠款后已经将欠条收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第8组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7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4、8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8组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玉水委托被告牛小见为其办理车辆牌照等事项,被告先后收取原告85000元;办理牌照后经结算,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蔡玉水5万1仟叁佰元51300元。2013年6月30号牛小建”;2013年9月10日,被告牛小见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所欠购车款三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三个月以后按银行利清。2013年9月10号牛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蔡玉水委托被告牛小见为其办理车辆牌照等事宜,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保证还款证明,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承诺期限到期后至今未返还欠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0000元,被告庭审中则以其已偿还原告欠款及已收回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抗辩,并提供了欠条,而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被告持有欠条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玉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蔡玉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