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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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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玉变与被告魏俊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被告魏俊法,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芦玉变与被告魏俊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玉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被告魏俊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玉变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

被告魏俊法,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芦玉变与被告魏俊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玉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被告魏俊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玉变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承包了郑州航空港区第九大街路基修建工程,原告经陈某某介绍到被告工地干活,原告系小工,每天工资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共干了11天,应得工资1100元,后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跟芦玉变是夫妻关系,郭张拴是证人哥哥,跟杨喜全是街坊,芦勤学是证人岳父,芦风林是证人哥哥,跟陈老赵是街坊,跟魏俊法是朋友关系,证人记的有工,魏俊法承包的工程,工人工资没有发,应当由被告发,证人与被告不是合伙也不是把工程给证人,被告是代班干活的,原告干的活是埋管,在郑港九路,活是谁的工程不知道,工资是老师每天130元,小工每天100元,管吃管住,魏俊法对工人结算,不经证人手,就给了一次钱,工人回家不干了,生活费给证人了1000元。

被告魏俊法辩称,2012年陈某某找着被告让被告给他找活干,然后被告在空港三路接了人行道砖活转给陈某某了,活干完了,被告的账结了,公司的账没结,证人让被告帮他要账,年底被告帮他要过来了,2013年底被告又给陈某某介绍了一个郑港九路埋污水管道的活,被告也在工地招呼着,干了十几天,工程不合格,监理不愿意要求翻工,原告就回家除蒜了,都是说一个星期就回来了,生活费被告都给陈某某了,后来工人都没再回工地干活,工程总长600多米,干了有200米,陈某某一直不照头,后来公司不愿意,被告又找了几个新密的民工继续干这个活,陈某某把他的搅拌机拉走了,被告报案了,公安局插手了,被告开车去找某某了,一看搅拌机在陈某某家,然后问陈某某到底还干不干了,他说不干了,被告说要是不干了工具还让被告用用,他说中,被告就用了用,最后工人干完了,公司把账结完了,这几个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应该起诉陈某某,这些工人都是陈某某叫过来的,工人的生活费都给陈某某了,被告不是老板。

被告魏俊法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原告芦玉变等人在郑州航空港区第九大街干路基修建工程,工程未完工原告等人回家,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欠其劳务报酬1100元,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证人制作的记工单予以证明,但是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仅凭该证据难以认定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报酬、所欠报酬的准确数额、被告是否对原告完成的工作予以验收、双方是否进行结算、被告是否对所欠报酬予以认可等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以上问题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相应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玉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玉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