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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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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能刘根与被告胡观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能刘根,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观勋,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 委托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能刘根,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观勋,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刘根与被告胡观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能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卿杰、韩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能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和潘大栓、王青军三人购买了张群豹位于中牟县爱乡路鸭李骨科医院西邻一处土地开发建成房屋,三人约定将一楼西户10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42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因无息借用了被告20万元资金(已归还),就承诺将争议房屋借给被告免费使用三年;到期后,原告索回该房时发现该房实际由郑州书伟二手车行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公证通知其限期搬离无效后诉至法院,请求令其返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该案开庭审理时,郑州书伟二手车行有限公司称其是租用被告的房屋,被告也出庭作证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该房屋,并称已支付20万元购房款,买房协议交给了原告抵押借款。因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目前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而该房屋权属争议又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判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中牟县爱乡路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一楼西户两间门面房的占有使用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属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营业部,该营业部将土地出售给张群豹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2009年10月5日署名为“甲方:张群豹乙方:王青军、能刘根证人:潘大栓”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张群豹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出售给王青军和原告;

3、署名为“甲方:潘大栓、王青军乙方:能刘根”的房屋出售协议1份,用以证明房屋建成后,潘大栓、王青军和原告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

4、(2014)牟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边书强二人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债务关系,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争议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张群豹,购买土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第二,原、被告之间曾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后因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将该房屋转让协议抵押于原告处了;第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土地使用证显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张群豹,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其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也不存在过户之说,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牟民初字第1775号开庭笔录中边书强出庭证言1份。

本院分别对张群豹、王青军、潘大栓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使用权是划拨土地,与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类型矛盾,第2、3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张群豹出售给王青军和原告的,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潘大栓、王青军出售给原告的,第4组证据中(2014)牟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014)郑民三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不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边书强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尚有近70万元未偿还,与原告存在巨大利益冲突,其证言无中生有,不可信。原告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群豹、王青军接受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王青军称张群豹清楚卖房,张群豹称其不清楚卖房。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张群豹、王青军、潘大栓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内容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与张群豹、王青军、潘大栓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以及原告诉称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土地开发建设情况及涉案房屋归属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证人边书强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能刘根与张群豹、王青军、潘大栓共同开发位于中牟县爱乡路西段南侧(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张群豹名下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约定张群豹取得地皮款,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王青军、潘大栓共同所有。2010年7月23日,作为甲方的王青军、潘大栓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本人坐落在中牟县爱乡路骨科医院西邻壹楼西户房屋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约1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牟国用(2008)第162号。甲方出售房屋已征得共有人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对上述房屋已经充分了解,同意购买上述房屋。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大写:肆拾万元)。第三条付款形式:乙方于2010年7月23日付房屋款的100%,剩余款项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付清。第四条房屋交付:甲方于2010年7月23日交付房屋,并将甲方房屋钥匙全部交给乙方。第五条房屋权属交易登记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办理。甲乙双方约定于该小区开始统一办理房屋产权时,即以乙方姓名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房产证)。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甲方保证该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及债权债务等,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若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后上述房屋已交付给原告能刘根。张群豹、王青军、潘大栓接受调查时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