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590号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李炜衡(实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小三,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新华与被告董小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李炜衡、被告董小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奶牛饲料业务,曾给被告供应饲料。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分三次拖欠原告奶牛饲料(豆皮)款共计15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1、“欠条今欠豆皮款47件×50=2350元董三2015.3.12号”,2、“欠条今欠豆皮款160件×50=8000元董三2015.1.27号”,3、“欠条今欠豆皮60件×70=此条总计欠5100董三2014.10.28号”;其中第1张欠条上的签名由被告妻子代签,第2、3张欠条由被告签名,三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5450元。 被告辩称,其从事奶牛养殖。原告为其供应玉米、豆皮等奶牛饲料。2014年6月份,原告供应的一万斤玉米中含有大量的玉米包衣种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奶牛食用,经蒙牛技术人员鉴定,包衣玉米中有大量农药残留。导致牛奶含抗生素,给被告造成大量损失。原告表示愿意对被告损失进行赔偿,但一直未兑现。2015年2月份,被告找中间人与原告商议,原告态度不好,同意赔偿被告5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由于原告称第2、3张欠条系由被告本人签字,被告称三张欠条均不是由其签名,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第2、3张欠条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奶牛饲料业务,被告从事奶牛养殖。原告给被告供应饲料。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共计欠款1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奶牛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于所欠饲料款1310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前原告给其供应的另外一批玉米饲料中有玉米包衣种子,含有大量农药残留,导致牛奶含有抗生素,造成被告损失23650元,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辩称的事实与本案无牵连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小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新华饲料款一万三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胡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胡新华负担70元,由被告董小三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审 判 员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