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88号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皇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皇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漠。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双方偶尔在一起总是争吵。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改过,被告不听。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丧失与其生活的信心,二人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其对原告很上心,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称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对原告不关心,双方偶尔在一起总是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则称其对原告很上心,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皇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皇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