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王雨婷,女,199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 原告王雨婷与被告张永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雨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晔,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雨婷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在郑州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庙后张村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后在被告张永帅家同居。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永帅无故对原告王雨婷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被120急救中心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并以“中孕,外伤后”于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6月8日出院。因受伤导致先兆流产,鉴于对胎儿健康因素的考虑,医生建议原告做引产手术,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进行引产并做清宫手术,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1168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和医疗费发票两份,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遭被告殴打住院所花费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取了2015年5月30日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对被告张永帅和原告王雨婷的询问笔录。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述医生在住院期间建议做引产手术,在病历中没有体现。对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引产原因并非原告所说的医生建议,而是计划外终止妊娠。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和对被告张永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王雨婷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王雨婷并未提及其家人打张永帅。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和医疗费发票两份,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均系医院出具的原件材料,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取的2015年5月30日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对被告张永帅和原告王雨婷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在郑州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庙后张村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并开始同居。2015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张永帅在郑州航空港区滨河花园二期10号楼1单元1402房间内对原告王雨婷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被120急救中心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以“宫内孕,先兆流产”于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6月8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987.97元。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进行引产并做清宫手术,支付医疗费1187.9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永帅殴打原告王雨婷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原告王雨婷的人身损害,被告张永帅应当向原告王雨婷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75.9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365×16=1113.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30=480(元),营养费16×10=160(元),共计5929.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雨婷各项损失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王雨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张永帅负担50元,原告王雨婷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