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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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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麦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08号 原告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负责人魏中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二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麦屯,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08号

原告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负责人魏中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二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麦屯,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麦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二伟、尹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麦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7779.9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购买原告混凝土共7车104.83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65元计算共计27779.95元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麦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九角五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王麦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