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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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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栓林与被告吴延军、张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延军,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汉族。 被告张小强,男,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延军,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汉族。

被告小强,男,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栓林与被告吴延军、张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栓林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吕彦霞,被告吴延军、张小强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18时30分,吴小峰驾驶被告吴延军、张小强所有的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寨村南200米处因爆胎停车时,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与原告刘栓林持G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小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栓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和护理。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护理期限至2014年6月11日,之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案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4401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牟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吴延军、张小强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但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不能盲目信赖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2011)牟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赔付完毕,而实际上原告并未装配假肢,护理人员也不是2人,而是1人。另外,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二被告赔付的款项已花费完毕,现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对二被告极不公平,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延军、张小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8时30分,被告吴延军、张小强雇佣的司机吴小峰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牟县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寨村南200米处因爆胎停车时,与同向原告刘栓林持G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栓林受伤,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栓林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原告刘栓林需后续治疗,包括支持治疗、预防感染约1000元/月(暂定3年),营养神经治疗药物约300元/月(暂定3年),推拿按摩等康复约1500元/月(暂定3年);3、原告刘栓林为完全护理依赖即终生需2人护理。

另查明:吴小峰所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延军、张小强合伙出资购买的他人转让车辆,该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2011)牟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延军、张小强连带赔偿原告刘栓林护理费的期限为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且二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栓林、吴小峰分别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刘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小峰虽然系直接侵权人,但其受雇于被告吴延军、张小强,且被告吴小峰所负事故责任为次要责任,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吴延军、张小强虽然并非致原告受伤致残的直接侵权人,但系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且二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院第一次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已用完,按责任比例,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原告的护理期限暂定3年,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原告的护理费44019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每日67元,护理期限暂定3年,67元/日×1095日×2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延军、张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栓林护理费四万四千零一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吴延军、张小强负担450元,原告刘栓林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兆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