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刘喜功,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 原告刘卫飞,男,生于1997年10月29日,汉族,系受害人李小菊之子。 原告刘文丽,女,生于2005年9月26日,汉族,系受害人李小菊之女。 原告刘卫飞、刘文丽法定代理人刘喜功,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刘卫飞、刘文丽之父。 原告李致华,男,生于1943年4月20日,汉族,系受害人李小菊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延峰,男,生于1986年9月29日,汉族。 被告董洋洋,男,生于1996年6月10日,汉族。 原告刘喜功、刘卫飞、刘文丽、李致华与被告董延峰、董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星、被告董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受害人李小菊乘坐其丈夫原告刘喜功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中牟县中韩公路与被告董延峰驾驶豫A5QZ01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李小菊死亡及刘喜功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洋洋作为车主准许被告董延峰在其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8696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董洋洋行驶证及车辆详细信息各1份; 3、血醇含量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书1份; 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1份; 5、中牟县韩寺镇东营村民委员会及中牟县韩寺镇大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 6、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 7、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1组; 8、李小菊的遗体火化证明1份; 9、户口本复印件1组; 10、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调解书1份。 被告董延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延峰已支付原告刘喜功6000元费用,支付李小菊丧葬费2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延峰未提供证据。 被告董洋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董延峰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对被告董延峰辩称已支付原告2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02时38分,被告董延峰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被告董洋洋所有的豫A5QZ01号轿车沿中牟县中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中韩路(004县道)11KM+449M处时,由于疲劳驾驶将车驶向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喜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喜功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小菊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喜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小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喜功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234.61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86967元。 另查明:原告李致华共生育子女五人。豫A5QZ01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一次性赔偿四原告11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董延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董延峰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董洋洋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董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原告刘喜功的医疗费11234.61元、误工费4175.67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4680.33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500元计23590.61元;因李小菊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2)、被扶养人刘卫飞生活费3219.06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刘文丽生活费28971.5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9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李志华生活费11588.6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9年÷扶养义务人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301503.22元。原告刘喜功的各项损失共计23590.61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董延峰赔偿的6000元外,由被告董延峰再赔偿剩余损失7590.61元;因李小菊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1503.22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0000元及被告董延峰赔偿的20000元,由被告董延峰再赔偿剩余损失171503.2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延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喜功各项损失七千五百九十元六角一分; 二、被告董延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喜功、刘卫飞、刘文丽、李致华各项损失十七万一千五百零三元二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刘喜功、刘卫飞、刘文丽、李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9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659元,由被告董延峰负担4501元,原告刘喜功、刘卫飞、刘文丽、李致华负担1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