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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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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继红与被告冯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冯继红,女,生于1970年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林,男,生于1969年7月8日,汉族,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博,男,生于1991年11月23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冯继红,女,生于1970年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林,男,生于1969年7月8日,汉族,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博,男,生于1991年11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继红与被告冯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小彬,被告冯博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冯博驾驶豫AY0002号轿车沿中牟县梁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官庙镇后李村村北雍雅饭店门口时,与沿马家村至冯堂村公路由东向西原告冯继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继红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继红无责任。被告冯博驾驶的豫AY00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318.6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张;

4、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评估费票据、委托书各1份;

5、停车费票据330元。

被告冯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冯博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与原告冯继红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博为原告冯继红垫付医疗费65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冯博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事故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财产限额为2000元,其中不包括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冯博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张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医嘱不能外用药品;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显示收费属于停车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有异议,认为不是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冯博驾驶豫AY0002号轿车沿中牟县梁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官庙镇后李村村北雍雅饭店门口时,与沿马家村至冯堂村公路由东向西原告冯继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继红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冯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造成的,被告冯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继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20475.88元。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72363.77元,支付门诊费2849元。原告冯继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为1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3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材料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03318.65元。

另查明:被告冯博驾驶的豫AY000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博在原告冯继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冯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而造成的,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568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每天3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70天,每天20元)、车辆材料维修费用11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30元,以上共计100768.6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50元;剩余损失89618.65元由被告冯博赔偿,因被告冯博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赔偿6500元,扣除后,被告冯博还应再赔偿原告83118.65元。原告要求的其他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继红医疗费、车辆材料修理费共计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元;

二、被告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继红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六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冯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冯博负担2473元,由原告冯继红负担21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