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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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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09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09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缺少必要的了解,系草率结婚,且被告属离婚后与原告再婚,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前有一个孩子,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赌博、不回家、对原告及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双方吵架、生气,自2015年农历2月15日左右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双方只是偶尔生气,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8日左右相识,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后调解中表示愿意改变自己,还出具保证书,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