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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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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32号

原告某某,女,197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甲,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在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二子,长子王某乙,二子王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忍受着这一切,最不能使原告容忍的是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赌博,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3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4年3月16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并且已经生育了二个儿子,说明双方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感情,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应当加强与原告沟通,相互理解信任,肩负起自己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处理好双方的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