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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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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小红诉被告陈义增、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姚小红,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郑丽君(实习),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义增,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凯,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小红,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郑丽君(实习),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义增,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凯,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小红与被告陈义增、刘凯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郑丽君(实习),被告陈义增、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红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义增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二个月,如到期不还,每超天罚5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详见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义增立即清偿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每天5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刘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姚小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是通过银行汇款打到担保人刘凯账户,钱实际是案外人赵某某使用的。当时扣掉了两个月的利息5600元。借款是通过中间人说的,给了中间人300元钱。实际用款人赵某某在看守所,等他出来后还款。每天罚款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金及违约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单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陈义增通过中间人周某某向原告姚小红借款40000元,陈义增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姚小红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期二个月(自2015年3月16号到2015年5月15日)到期准时归还,超期一天罚500元。借款人:陈义增2015年3.161393824531415838112646。”陈义增在借条上按指印,被告刘凯及案外人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指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义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赵某某及被告刘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义增作为借条上的借款人应当偿还该债务,被告刘凯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义增、刘凯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超期一天罚款500元”的约定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小红借款四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刘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陈义增、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