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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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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巧梅与被告赵记祥、冯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姚巧梅,女,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记祥,男,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 被告冯小香,女,生于1978年8月28日,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姚巧梅,女,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记祥,男,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

被告冯小香,女,生于1978年8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巧梅与被告赵记祥、冯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冯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记祥于2014年8月4日借原告姚巧梅现金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署名赵记祥欠条1份。

被告赵记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小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虽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但其依据的证据系被告赵记祥出具,被告冯小香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一无所知。二被告已于2015年3月份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赵记祥并没有说过该笔借款,且对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已作了分配。因此,被告冯小香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1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二被告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记祥、冯小香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在中牟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被告赵记祥于2014年8月4日借原告姚巧梅现金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记祥向原告姚巧梅借款45000元,有被告赵记祥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记祥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记祥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小香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且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对外亦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冯小香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记祥、冯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巧梅借款四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赵记祥、冯小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