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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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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铭硕与被告季俊朝、唐军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康铭硕,男,生于2013年6月2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会芳,女,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系原告康铭硕之母。 委托代理人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大沧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18号

原告康铭硕,男,生于2013年6月2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会芳,女,生于1985年8月17日,汉族,系原告康铭硕之母。

委托代理人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季俊朝,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唐军岭,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1735-0。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生于1984年6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铭硕与被告季俊朝唐军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杰、被告季俊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5时,被告季俊朝驾驶豫A945J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路口西59KM+500米处与同向康新伟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其他乘车人任会芳、赵永烨及驾驶人康新伟受伤住院;该事故导致原告头部皮肤肿胀、压痛、哭闹不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78天;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康新伟及原告康铭硕、乘车人赵永桦、任会芳无事故责任。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豫A945J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军岭,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130.2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康铭硕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康铭硕的身份;

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与康新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季俊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康铭硕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8天及支出医疗费2517.29元;

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9页,用以证明原告康铭硕及其家人因照顾原告支出交通费540元;

5、香港牛魔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康铭硕的父亲康新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原告康铭硕的父亲康新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2张、误工证明1组,用以证明原告康铭硕的父亲康新建因照顾康铭硕而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11833元;

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军岭,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季俊朝辩称: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季俊朝同意赔偿。

被告季俊朝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1份;

2、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金额为700元,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唐军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有明显挂床现象,其相应费用的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季俊朝对原告康铭硕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有医嘱信息的日期为2月17日至2月20日,2月21日至出院日期5月6日之间没有记载任何医嘱信息,说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天数应以3天计算为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正规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不可能存在涂改现象,且未加盖用工单位红色印章及财务印章,工资表未签字,负责人以及制表人未签字,原告也未提供用工单位主体资格证明、纳税证明,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6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康铭硕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季俊朝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对原告康铭硕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牟县中医院病历虽显示原告住院78天,但临时医嘱单仅显示原告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0日用药情况,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6日无任何用药记录,且原告的伤情经中牟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病历,本院认为原告康铭硕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时间应以15天为宜。对证据4,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次数及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5,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无法证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且工资表无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季俊朝提供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季俊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季俊朝驾驶豫A945J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路口西59KM+500米处与同向康新伟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康铭硕及康新伟、任会芳、赵永桦受伤住院。2015年3月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铭硕及康新伟、任会芳、赵永桦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费2517.29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季俊朝向原告康新伟先行垫付医疗费700元;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豫A945J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