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19号 原告康新伟,女,生于1981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季俊朝,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唐军岭,男,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1735-0。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男,生于1984年6月1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新伟与被告季俊朝、唐军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新伟及委托代理人冉杰、被告季俊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5时,被告季俊朝驾驶被告唐军岭所有的豫A945J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村路口西59KM+500米处与同向原告康新伟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康新伟受伤住院。该事故导致原告康新伟双膝关节间隙及髌上囊积液、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挫伤,左大腿、双膝部肿胀、疼痛、压痛,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8天。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俊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新伟及乘车人康铭硕、任会芳、赵永桦无事故责任。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豫A945J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军岭,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康新伟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255.63元。 原告康新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康新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康新伟的身份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与原告康新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季俊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康新伟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8天及花费医疗费6355.96元的事实; 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8页,用以证明原告康新伟及其家人因照顾原告支出交通费540元; 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康新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6003元; 6、中牟县雁鸣湖镇志军农机修理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牟县雁鸣湖镇志军农机修理门市部经营者赵志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牟县雁鸣湖镇志军农机修理门市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赵志军因照顾原告而产生的护理费为20116.67元; 7、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军岭,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季俊朝辩称:被告季俊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季俊朝同意赔偿。 被告季俊朝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1份; 2、住院预交款收据7张,金额为4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季俊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唐军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标准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有明显挂床现象,其相应费用的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及被告季俊朝对原告康新伟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有医嘱信息的日期为2月17日到2月24日,2月25日至出院日期5月6日之间无任何医嘱记录,说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天数应以7天计算为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资格证明,提供的合同仅为代理合同书,并不是正式的劳动用工合同,也未提供工资、打卡明细来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其税前佣金收入并不构成个人所得税3500元的起征点,证明中的代购税金均为1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该组证明均为虚假证明,应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医院医嘱未记载原告的护理人员为赵志军,赵志军为中牟县雁鸣湖镇志军农机修理门市部的负责人,不可能因为其一人不在岗,整个部门就歇业,且原告也未提供工资明细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该项费用不应被支持;证据7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康新伟对被告季俊朝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从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1日的住院预交费收据可以看出,当时原告还在医院住院,但医院医嘱单未显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季俊朝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即使没有住院,相应的床位费等费用也会产生,被告垫付的2015年3月1日的400元应该是给付的原告挂床费用。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对原告康新伟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牟县中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78天,但临时医嘱单仅显示原告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用药情况,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6日无任何用药记录,且原告的伤情经中牟县中医院诊断为双膝关节间隙及髌上囊积液、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病历,本院认为原告康新伟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时间应以30天为宜。对证据4,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次数及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牟县雁鸣湖镇志军农机修理门市部的经营者为赵志军,但其开具的每月收入情况的证明系自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赵志军的月收入情况不予采信;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季俊朝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季俊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