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宋连杰,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连杰与被告王亚东、王国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王国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连杰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亚东向原告借款5千元,逾期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国彦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躲避不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亚东偿还借款五千元及违约金,被告王国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书1份,用来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亚东借原告现金5千元,被告王国彦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亚东向原告借款5千元,被告王国彦作为担保人,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连杰人民币伍仟元,期限1天,借款期满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必须偿还借款,逾期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后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王亚东在原告处借款五千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5千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连杰借款五千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国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东、王国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