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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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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684号 原告宋某某,女,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684号

原告某某,女,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阴历2月初2,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2月12日订婚,同年阴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草率结婚,并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曾文喜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因双方中年来之不易的婚姻,均倍加珍惜,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共同筹款修建房屋,家庭和睦,双方也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不会发生家庭暴力之事,原告因生活小事一时生气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综上,请求法院做好和解工作,劝原告撤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子名叫朱某某,于1998年5月1日生。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偶尔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应当加强与原告沟通,相互信任,处理好家庭和子女以及父母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军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军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