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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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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朱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宋xx,男,生于1986年2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凤仙,女,生于1958年1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生于1986年8月19日,汉族。 委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宋xx,男,生于1986年2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凤仙,女,生于1958年1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生于1986年8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朱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凤仙、曹克忠,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18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还债为由要求原告给付35000元;同月13日(农历六月初六)双方在甲午饭庄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送给被告彩礼20000元;同年10月10日(农历九月初六)给被告送好,送给被告彩礼20000元、金手镯2只、金手链1条(价值约16000元)及两身衣服;同月14日(农历九月初十),被告以结婚买车为由要求原告给付100000元;同年11月15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均拒绝。2014年2月1日(正月初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0000元及为被告购买两只金镯子、一条金手链的折价款16000元,共计196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7日晚上8点左右,宋娅坤(宋xx之姐)、宋xx去被告朱xx工作的郑庵新向民药店谈话录音光盘1份;

2、2014年5月份,原告宋xx之母万凤仙与被告朱xx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80000元及两只金镯子、一条金手链。

被告朱xx辩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事实上的家庭关系为亲友和乡邻所共知。虽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不被认可,但双方关系不可否认,不存在骗婚。双方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时间较长,相处的亦较为密切。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表达诚意出资购买的镯子及手链送给被告,其实质为馈赠,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也从未索要彩礼,原告称被告多次索要彩礼达180000元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100000元的买车钱,也没有20000元的彩礼钱,两只金镯子和一条金手链是办仪式之前原告送给被告的,没有180000元的彩礼钱,录音中有一部分说的是气话,录音不完整,被告没拿这些钱。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录音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接收原告彩礼180000元及两只金镯子、一条金手链的事实,该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180000元和金手镯1只、金手链1条(价值15000多元);2013年11月1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日(同年正月初二)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0000元,返还金镯子2只、金手链1条的折算价值16000元,共计19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朱xx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了婚约关系,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并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与原告相识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可以酌情减少,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为18000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xx人民币十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