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09号 原告孙喜爱,女,生于1973年4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岭,男,生于1950年5月13日,汉族。 被告赵红杰,男,生于1981年8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岭,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赵红杰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福兰,女,生于1949年1月28日,汉族。 原告孙喜爱与被告赵玉岭、赵红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赵玉岭、赵红杰及委托代理人蒋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份,原告出资购买位于中牟县世纪广场南侧中建宏图有限公司5号楼9单元1层西户房屋及地下室、小院。2004年8月1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1895号)。在原告居住期间,被告私自在原告家小院西边的院墙上增加了几层砖(最高处达11层)并搭建了简易棚。当时考虑是邻居,就没有与被告计较。后来被告趁原告家里没人私自跳到原告家中,用三角铁将简易棚升高,变成高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建在原告院墙上的砖墙和简易棚予以拆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牟房权证字第2189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2、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及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购买房屋时支付的有小院的价款,原告对西围墙有使用管理权; 3、八寸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小院西围墙上添设的有砖墙及简易棚,影响原告通风及采光; 4、提供5寸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围墙西边1.5米都是原告的土地并且原来在围墙南边留有一个门可以向西通行,后来原告小区的物业公司将围墙垒住暂时不让通行。 二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小区与被告小区交界的纠纷,不是原、被告两家的纠纷,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的西围墙是被告小区所建,该围墙可以增高,不能降低。被告所搭建的简易棚系在自己的小院内所建,高度适当,不影响原告通风及采光。被告新添的砖墙可以和原告协商,部分拆除,但需要征求被告小区的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牟房权证字第2520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属于赵红杰所有; 2、银榕花园物业管理证明1份,用以证明西围墙归银榕花园物业管理。 庭审中,本院出示现场勘验笔录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称真实性不清楚,这个围墙不是世纪花园小区建的,是银榕小区建的围墙,对原告购买小院无异议,但对小院的范围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围墙西面有原告1.5米土地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原来围墙上有门可以通行属实,小区物业垒住不让过也属实,向西通行是指从被告的大门南边通行。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围墙西边1.5米都是原告的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不属实,西围墙是由原告的小区所建,不是被告小区所建。分析认为,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西围墙系原告小区所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小区为世纪花园小区,其所购买的房屋位于中牟县世纪广场南侧中建宏图有限公司5号楼9单元1层西户。2003年10月21日原告向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小院款6000元,2014年7月10日中牟县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称5号楼9单元1层西户小院及围墙归原告使用管理。被告居住的小区为银榕花园小区,被告购买的房屋位于中牟县西环路东侧世纪广场南银榕花园B座6单元1层东户。原、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两个小区的分界处。原告所在的世纪花园小区在原告房屋西边建有一道围墙,该围墙为南北走向。2006年被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私自用砖头加高该围墙并搭建简易棚。该简易棚距地面高3.12米,原告家南面窗户距地面高3.45米,该围墙与原告房屋西墙体北边的距离为2.22米,南边的距离为1.11米,该简易棚已超出围墙东沿约10厘米,被告在该围墙北头东边墙体支有三角铁,用于支撑简易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私自在原告所在的世纪花园小区原有西围墙上加高并搭建简易棚,简易棚距地面高3.12米,距原告家西墙体南边1.11米,已超出围墙东沿约10厘米,并在围墙东边支三角铁用于支撑简易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妨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岭、赵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世纪花园小区西围墙上所加高的砖墙及搭建的简易棚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玉岭、赵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宋卫中 审判员 朱兆静 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