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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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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92号 原告孔xx,女,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 本院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92号

原告孔xx,女,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孔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邱军胜,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姻由父母包办,于2000年10月19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想有了孩子以后,被告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变本加厉,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另外,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家中一切事务都由被告做主,且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自被告与原告生气之后,至今已分居近两年之久。因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14岁)由被告抚养,次子田**(10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补办)1份;

2、伤情照片7张。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4月7日生育长子田**,2005年2月1日生育次子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27日(农历五月十二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致伤,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已建立长久稳定的家庭关系;现虽然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以及被告将原告致伤,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xx要求与被告田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