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919号 原告冉XX,男,生于1985年1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生于1984年3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冉XX与被告朱XX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1日婚生一女冉**。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仅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孤僻,常常言行不一,说话前后矛盾,出尔反尔,性情更是起伏不定,令人难以捉摸,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正常沟通,就连家人之间的正常关系也处理不好;原告妹妹回家,临走时原告母亲给一些东西,想让原告送送,遭到被告拒绝。原、被告双方自被告怀孕后至今没有夫妻生活,一直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 2、户主为冉XX的户口本原件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出生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从中牟县职专到大学都是同学,婚前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并且生育一个健康聪明的女儿,家庭幸福美满,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系因被告与原告妹妹吵了几句嘴所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及户主为冉XX的户口本,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冉XX与被告朱XX原系同学,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2月20日(农历一月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1日婚生一女冉**。现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同学,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冉XX请求判令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的原则,彼此谅解与关爱,增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多顾及对方及家人感受,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X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