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冀运京与被告闫泽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冀运京,男,生于1975年7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泽磊,男,生于1984年1月8日,汉族。 被告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冀运京,男,生于1975年7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泽磊,男,生于1984年1月8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组织机构代码75229285-1。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运京与被告闫泽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闫泽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闫泽磊驾驶豫F89398号小型客车沿东八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八223省道大孟镇土寨村路口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韩淑秀驾驶的豫A8K16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8K16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冀运京受伤,豫A8K168号小型客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泽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运京无责任。被告闫泽磊驾驶的豫F8939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225.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闫泽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份;

4、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

5、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

6、冀新亮行驶证1份、冀新亮及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大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调查笔录1份、河南鑫港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9张及结算单7张;

7、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大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自由新村物业办证明1份、冀运京户口本1份、冀国和户口本1份;

8、交通费票据500元。

被告闫泽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泽磊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2份;

2、驾驶证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属实的情况下,且不存在无证、醉酒等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责任情形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损失请法庭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为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核对;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应当扣除20%非医保医疗费,对出院证中的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病历长期医嘱第1、2页中明确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证中的陪护2人存在修改的痕迹,不应当作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证据,应以病历为准,出院证中建议休息3个月,应当作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对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记载的住院期间陪护2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的记录与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明显不符,第三项并没有在病历中体现,属于私自添加的项目,原告提交的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不完整,不足以证明住院30天,应当提交完整病历,从病历中显示两次住院为59天,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鉴定结论中的需要半年1人护理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国家标准,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后续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该费用是不可预期的,而且鉴定机构的意见为“供参考”,结论中没有评估出发生12000元的具体项目及药物名称,以及在各级医院产生费用的差异均未体现,该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不应当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虽为原告所有,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产内居住,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其在城镇居住应当换发城镇户籍的户口本,该两项证据明显存在冲突,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对证据6中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行驶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冀新亮之间的车辆买卖不应当由第三人证明,应当由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协议,调查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车辆应当提交权属登记证书,予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证明中及调查笔录中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是实际车主所签,对车辆的维修记录及维修发票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受损车辆并未经过司法评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交通事故造成,其维修项目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无法证明,且原告维修价格过高;对证据7冀国和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冀国和为农村户籍,冀国和夫妇应当提交劳动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否则不应当计算其抚养费,对郑州市郑东新区豫兴路办事处大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要件,该村的证明显示冀国和夫妇由原告赡养的证明,也足以证明其均为大吴村村民,并非在城镇居住,对自由新村物业办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要件,应当有居委会及户籍管理机关派出所的证明,其物业办仅仅是为了管理小区物业,不足以证明小区人口流动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发生交通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分析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闫泽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与被告闫泽磊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称应当扣除20%非医保医疗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4,系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