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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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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新旗与任社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任新旗,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任小堂,曾用名任社堂,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告儿子。 原告任新旗与被告任小堂排除妨害纠纷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任新旗,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任小堂,曾用名任社堂,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告儿子。

原告任新旗与被告任小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社旗、被告任小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藕池任村西头居住,院前面有一片空地,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载有两行杨树。2013年10月被告在没经村组批准,也没经原告同意,更无建房手续的情况下,紧挨着原告的树擅自建起六间复合板房。后被告将原告的三棵杨树皮揭皮。原告儿子上前制止,被告不听劝阻。此案发生后,原告向林业公安局报案,该局认为不属于其管辖,不予处理。后被告又揭了两棵杨树的树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5棵树是原告的。

2、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树木毁坏,但该森林公安局不予处理。

被告任小旗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任小堂有两个儿子,大儿子任某甲生于1988年12月15日,按照相关规定符合分户条件,于2011年经村委批准,在村西头划分了一处宅基地,东临空地,西临中刁路,南临村街道,北临藕池任村至栗林村水泥路,长20米,宽16.7米,该处宅基地上原有原告的五棵树。被告在划分该宅基地后打算在此盖房子时就通知原告让其将树移除,但是原告拒绝移除。被告于2012年9月在该宅基地上建起6间铁皮瓦房子。为避免矛盾,被告在建房时未建到宅基地边缘。后来树越长越大,由于树挨着房子,树根导致地基裂缝,树干和树枝来回摇晃损坏铁皮瓦房,直接影响房子安全。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移除树木,也找村委调解过,但调解未果。原告被破坏的杨树栽在被告大儿子任某甲的宅基地上,不是在原告的土地上,原告无权在此宅基地上栽树,更无权提出此排除妨碍的请求,即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反而是原告应当立即将栽在任某甲宅基地上的树木移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中牟县森林公安局调取了《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任新旗的询问笔录、任社堂的询问笔录、任某乙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各一份以及照片三张。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树木现状进行勘验。经勘验,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五棵杨树东西走向,位于中牟县刁家乡藕池任村西头,北临该村东西向水泥路,南临被告板房,杨树的下端部分树皮被除掉。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中牟县刁家乡藕池任村村民。在藕池任村西头,有原告的五棵杨树,树木为东西走向。此后被告在紧邻该五棵杨树的南边空地上建起6间简易房。2015年1月7日其中的两棵杨树被被告用利器将树木离地70公分到80公分处的树皮剥掉一圈,其中的一棵杨树的树皮被被告剥掉半圈。被剥皮的树木胸径分别为16cm、18cm、20cm。原告报警后,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原、被告及原任村干部任铁锤进行了询问。原、被告双方就此事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该处另外二棵杨树下端树皮被剥掉,原告认为系被告所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是五棵杨树被剥皮,每棵赔偿损失600元,依据是树木长大后每棵价值600元。被告表示仅剥了三棵杨树,每棵损失只有20元。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五棵杨树中的三棵杨树系被告用利器将下端的树皮剥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诉称起诉后另两棵杨树下端树皮被剥掉亦是被告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可按被告认可的每棵树木剥皮后损失20元,计算三颗树木的损失,共计60元。被告辩称原告树木位于被告家的宅基地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任新旗所有的五棵杨树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新旗财产损失六十元。

驳回原告任新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小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