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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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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冯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8日。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5日。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8日。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5日。

原告某甲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元月份相识,相识不久于2007年2月9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为冯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2012年5月份至今未在一起生活,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责任,夫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冯家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份之前经常生气、打架,并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未和好,在2012年5月份之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没有在冯家村居住;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冯某乙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2012年5月份至今原、被告没有在一起不是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和原告一起去富士康应聘,被告入职,原告没有入职,之前也一直在一起。两个人拌嘴很正常,偶尔不在一起很正常。不能因为生气就离婚。双方生气被告经常不回家是事实,被告在富士康上班在附近居住,也经常回去看孩子,经常和孩子在一起,感情很好。被告认为离婚对孩子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7日(2006年农历12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冯某乙。婚后双方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