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家支行(以下简称刁家支行)。 负责人化建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记祥,1968年12月16日出生,该支行信贷副行长。 被告赵森坡,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蒋小六,男,1964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李书玲,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刁家支行与被告赵森坡、蒋小六、李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记祥及被告赵森坡、李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赵森坡由被告将小六、李书玲以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67‰,于2013年6月13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森坡清偿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蒋小六、李书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赵森坡支付借款40000元,蒋小六、李书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赵森坡、蒋小六、李书玲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三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赵森坡辩称:被告赵森坡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也不知道该笔借款是什么时候发放的,被告赵森坡不同意还钱。 被告赵森坡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书玲辩称:被告李书玲没有用这笔钱,被告李书玲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书玲未提供证据。 被告蒋小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赵森坡由被告蒋小六、李书玲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约定月利率11.6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森坡在原告刁家支行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森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森坡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蒋小六、李书玲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小六、李书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森坡称没用这笔款,不同意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书玲称没用这笔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森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家支行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其中,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蒋小六、李书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森坡、蒋小六、李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