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刁某甲,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9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1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刁某乙,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刁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儿子刁某乙、女儿刁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各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子女的出生日期。 2.中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刁某甲无结婚登记记录。 3.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与中牟县刁家乡刁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署名的证明,证明刁家村村民刁某甲与刁付营不是同一个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与原告登记结婚,并非同居关系。原告至今离家已三、四年。被告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后被告因生活所迫,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刁付营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刁付营与被告于2000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 2.刁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出生日期及其与原被告的关系。 3.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与中牟县刁家乡刁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署名的证明,证明本案被告赵某某结婚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10月03日,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77年10月13日,结婚证上的女方赵某某与被告系同一人。 4.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档案信息查询单,证明刁付莹(1977年4月17日出生)与赵某某(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从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刁某甲”与“刁付营”不是同一人的证明为虚假证明;从中牟县民政局调取刁付营与赵某某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刁付营与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 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被告无异议,且系有权机关依法制作,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供的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与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共同署名的证明“刁某甲”与“刁付营”不是同一人的证明,经查,该证明在署名部分的落款为“刁家出所”,与刁家派出所真实名称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提供的中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告刁某甲无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经查,该证明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被告提供的刁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提出出生证明中记载的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与户口簿上不一致。经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女儿叫刁某丙而非刁某丙,且被告身份证号码与其户口簿上和身份证上记载的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提供的刁付营与赵某某的结婚证,原告提出其从未到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结婚证系假证明。经查,该结婚证由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委托中牟县民政局颁发。中牟县民政局作出的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或变更。该结婚证虽存在男方名字与原告现在户口簿、身份证上名字同音不同字,男方与被告出生日期与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上记载的不一致等瑕疵,但在被依法撤销变更之前,本院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自1999年开始,其就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生育一子一女,且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上也记载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曾以“刁付营”之名与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故该结婚证的法律效力,本院应予认定; 6.关于被告提供的其年龄在结婚登记中被错误登记,两个赵某某为同一人的证明,经查,该证明系相关单位依法出具,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采信; 7.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刁某甲提供的“刁某甲”与“刁付营”不是同一人的证明为虚假证明的证明,经查,该证明系中牟县公安局刁家派出所依法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8.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刁付营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刁付营(1977年4月17日出生)与赵某某(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2000年元月28日领取结婚证,经查,该档案由中牟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中牟县民政局依法提供,本院依法调取,能够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相互印证。该档案中虽存在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结婚证的证号不一致等瑕疵,但在该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变更前,不能完全排除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可能,故对该档案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刁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后,于2001年3月18日生育长子刁某乙,于2005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刁某丙。后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儿子刁某乙、女儿刁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500元。 另查明,2000年元月28日,刁付营与被告赵某某领取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其与刁付营的结婚证和中牟县民政局提供的被告与刁付营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刁付营与被告登记的时间与原告刁某甲认可的其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相近。且原告也认可自1999年农历年底以后,其与被告赵某某一直共同生活十多年,被告并没有与他人共同生活的经历,因此,不能排除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可能性。虽然原告方提出,其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未和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上记载的男方刁付营与其不是同一个人,出生日期也与其身份证、户口簿上记载的不一致;档案中的双方合影照片中的男方也不是其本人,其没有婚姻登记记录;其结婚登记手续都是其父代办的,经查,因原告提供的“刁付营”与“刁某甲”不是同一人的证明经刁家派出所核对被认定为虚假证明;原告对婚姻登记档案中的男方照片明确表示不做鉴定,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曾以“刁付营”的名字与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可能性,即不能完全排除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可能性。同时,被告与刁付营的结婚证由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中牟县民政局向当事人颁发。该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和变更。因此,在原被告可能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就对双方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