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刘强,男,生于1988年8月13日,汉族。 原告刘志,男,生于1985年10月22日,回族。 被告樊艳武,男,生于1987年9月5日,汉族。 原告刘强、刘志与被告樊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艳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50‰,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屡次推脱,拒不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樊艳武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借二原告24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借到二原告现金24万元,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刘志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4万元,经二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二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给二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二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艳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强、刘志借款二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强、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樊艳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建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