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郭小建,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可,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陈伟,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刘国超,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郭小建与被告杨可、陈伟、刘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建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可、陈伟、刘国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可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和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郭小建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3年6月11日的借款担保人为陈伟,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担保人为刘国超。被告杨可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陈伟、刘国超分别在各自担保的借款条据上签名按手印(见证据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可偿还2013年6月11日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伟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杨可偿还原告2014年4月11日借款10000元,被告刘国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借据有: 1、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担保人保证书、被告陈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可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伟为借款保证人,对于陈伟保证期限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尚在保证期限内; 2、借条及被告刘国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可借原告10000元,被告刘国超为借款保证人。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杨可向原告郭小建借款10000元,被告陈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方提供陈伟作为担保人,借款人逾期没有还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保证于2013年7月10前归还借款。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从郭小建处借到现金10000元”。被告陈伟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自愿为借款人杨可于2013年6月11日从郭小建处借款10000元还款一事作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3年7月10日准时还款,若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款,自愿承担该笔借款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保证归还本息和违约金。注:该笔借款在借款人未偿还出借人之前,担保人一直负有还款义务”。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可向原告郭小建借款10000元,被告刘国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小建现金10000元。借款人:杨可担保人:刘国超”。后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被告杨可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郭小建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小建要求被告杨可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杨可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最高可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伟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可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郭小建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小建要求被告杨可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超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建借款一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建借款一万元,被告刘国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可、陈伟、刘国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