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郭志伟,男,生于1980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运奎,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志伟与被告郭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伟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运奎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写有借条,该款被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运奎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郭志伟现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郭运奎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郭志伟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志伟要求被告郭运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伟借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