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宁,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陈林风与被告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风的委托代理人尚德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的表侄。被告因买车及其他用途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最后一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半月内返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日,吴宁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吴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林风现金伍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林风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吴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林风现金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林风借款二十五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建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