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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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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石山与陈大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陈石山,男,193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大孬,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忠,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陈石山与被告陈大孬排除妨害纠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陈石山,男,193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大孬,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忠,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陈石山与被告陈大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原来关系比较好,十多年前被告种烟修烟炕时,原告同意让被告在自己空闲的宅基地上建了一座烟炕。后来被告又陆续在此地上建了一个牛棚和小草屋,并堆放了不少杂物。2013年原告要在此处建房让被告腾地。被告不腾而形成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烟炕、牛棚、小草屋,搬走全部杂物。

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对该块土地有使用权,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块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双方存在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石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石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