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18号 原告雍小四,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合理,男,生于1981年1月7日,汉族。 原告雍小四与被告李合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李合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弘亿国际庄园的建设,需要彩钢瓦及附件。原告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3月初,多次给被告供应彩钢瓦及附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121174元未付。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3月30日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17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174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还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任何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21174元没有异议,两个月内还钱。货不是被告用的,被告只是担保人。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雍小四向被告李合理供应彩钢瓦,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雍小四现金121174.00元,欠款人李合理,2014.3.18,到2014.3.30日还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李合理欠原告雍小四货款121174元未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17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合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雍小四货款十二万一千一百七十四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由被告李合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