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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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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学文与中牟县雁鸣湖镇九堡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九堡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梁金波,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学文与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九堡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文

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九堡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梁金波,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学文与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九堡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文、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九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梁金波,委托代理人杨智慧、赵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日被告经全村村民同意,并召开群众大会,对村南老原荒地其中的130亩对外发包。经过投标,原告以每亩35元的承包价格中标,双方签订了《老原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130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交2年承包费9100元,以后每2年的第一年的12月30日前向被告交清2年承包费,超过一个月不交承包费,被告有权收回承包地,终止合同。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就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按时交纳承包费,投巨资开挖了鱼塘,架设了用电线路及配电设备,打了机井购买了养鱼设备,建造了房屋养鱼居住。由于近年来鱼的市场行情不好,连年亏损。去年鱼价上涨,被告听说该承包地有公司要征用开发,地面附属物(原告开挖的鱼塘)补偿较高,就与原告协商如国家、公司征用附属物补偿归其集体所有,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单方违反合同,指示群众分原告承包的地(鱼池),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老原荒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给原告下发的2015年2月26日解除荒地承包合同通知书1份;主要证明:1、被告认可合同的效力;2、解除合同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错误。

2、公证书、合同书各1份。

3、原告缴纳承包费票据12份;主要证明:被告缴纳了承包费,后来被告不收取承包费,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到中牟县公证处对承包费进行了提存。

4、2014年12月31日中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领取提存款通知书、票据各1份;主要证明:公证机关是严格按公证程序进行的公证。

5、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张国勤后,张国勤诉至法院,法院确认双方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

6、2000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徐万成当时的身份系村主任,村里向原告发包土地是经全体村民会议发标,原告中标取得的。证明原告中标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一、2000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在中牟县公证处签订并公证的《老原荒地承包合同》无效。

1、1999年3月份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将村集体所有的三块土地通过投标方式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期限均为十五年(自1999年3月至2014年3月)。其中一块土地“老原荒地”由本村村民梁正军中标承包并签订承包期限为15年的承包合同。

2、被告当时的村主任徐万成与原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程序私下签订承包期限为30年的承包合同并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非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徐万成与原告签订的《老原荒地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

3、原告和徐万成明知没有通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的事实,恶意串通签订期限为30年的《老原荒地承包合同》损害村集体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情形。而且在公证处谈话明确双方主观串通的恶意,如果村民不同意就终止合同。

4、法律的明确规定一经公布,视为应当知晓,原告明知应当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而未履行法定强制性程序,明知是违法签订,其主观恶意明显。

5、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随时可以收回发包土地而无需经原告认可和同意。即使是梁正军转包给原告也已经到期,被告可以收回土地。

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荒地承包合同通知书》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没有必要进行法律上的评价。

《老原荒地承包合同》是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是2002年8月29日通过,并于2003年3月1日施行的。说明了村民们对法律理解和认识是不足的,目的是让原告交还土地,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解除合同问题。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老原荒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司法局雁鸣湖司法所对徐万成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租赁合同经村民会议确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

2、中牟县司法局雁鸣湖司法所对许双太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租赁合同经村民会议确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

3、中牟县司法局雁鸣湖司法所对徐青春调查笔录1份;主要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租赁合同经村民会议确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以及公证过程商量中如果群众对承包期限有异议,协议终止的约定。

4、公证处的谈话记录1份;主要证明:双方在公证过程中明确约定如果群众对承包期限有异议,协议终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学文与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九堡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老原荒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甲方:东漳乡九堡村委会,代表人:徐万成。乙方:万滩镇闹市口村村民,韩学文。甲方已召开本村村民会议投标的方式将本村位于村南老原荒地130亩,承包给乙方开发鱼池使用,经双方协商,订立合同条款如下:一、该荒地位于本村村南,西临黄河大堤,北邻本村,南邻辛寨村四组草原,东临本村稻畦地,该地块共计130亩。二、承包期限30年,时间从2001年元月1日起到2030年12月30日止。三、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交承包费35元,每年共向甲方交纳4550元的承包费,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向甲方交纳2年承包费(9100元)玖仟壹佰元。以后乙方每2年的第一年的12月30日前,向甲方交清2年承包费,超过一个月不交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地,终止合同。四、地界地权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五、前三年为开发期,农业税有甲方负责承担,以后农业税及有关部门所收的费用有乙方承担。六、河务局扩宽大地,征用该地,土地赔偿归甲方,地面及水面损失归乙方。七、甲方负责提供鱼池的道路土地及排水土地,修正路面,挖排水沟有乙方负责。八、甲方负责提供用电,用电费用及再配套设施由乙方负责承担。用电费用按本村村民标准收取。九、承包期间甲方协助乙方共同维护好周边环境治安,保障乙方正常经营。十、承包到期后,乙方所投资的地面附属物,无条件归甲方,如甲方继续向外发包,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十一、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政策变动或国家征用该地除外),退还乙方交纳的承包费,赔偿乙方所投资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所投资的设施,鱼池无条件归甲方。十二、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三、此合同自双方签字、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关存档一份。合同签定后,并于2000年12月1日在中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中牟县雁鸣湖镇九堡村民委员会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至2016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