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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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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守勤与冉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袁守勤,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献,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冉书强,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袁守勤与被告冉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袁守勤,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献,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冉书强,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袁守勤与被告冉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守勤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困难,2014年上半年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原、被告的亲戚关系及被告的生意经营困难,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合同履行地系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且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电话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坐落于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西头刁白路南中牟—冯堂交叉口路东的一套房产)由被告过户给原告。

原告袁守勤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冉书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店镇油坊王二组袁守勤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人冉书强,2014年2月1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店镇油坊王二组袁守勤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冉书强,2014年12月29日。该借条下方写有:借款人自愿将黄店村西头刁白路与中牟-冯堂交叉口路东一幢底上六间房作为抵押给袁守勤(南邻贺中选北邻贺元喜),抵押人冉书强,2014年12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守勤借款七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被告冉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