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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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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改梅诉石彦霞、王军伟、马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36号 原告王改梅,女,1966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彦霞,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军伟,

河南省中牟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336号

原告王改梅,女,1966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彦霞,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军伟,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马娜,女,1994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王改梅诉被告石彦霞王军伟、马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存、张霞,被告石彦霞、王军伟、马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21时许,三被告窜至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2015年5月8日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已构成轻微伤。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2277)行罚决字(2015)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牟公(2277)行罚决字(2015)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牟公(2277)行罚决字(2015)0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军伟、石彦霞的行为严重违法,被告马娜的行为一般违法,原告因被三被告打伤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三被告从未到医院看望原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59.0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决定处罚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三被告造成;

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及住院花费;

3、交通票据16张,共计187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

三被告辩称:2015年4月20日晚上八点钟,被告石彦霞下班后骑两轮电动车回家行至黄店镇村北刁黄路老加油站十字路口时被原告之子朱义超骑三路摩托车违章撞倒,导致被告石彦霞摔伤,当时石彦霞准备报警被赶到现场朱义超之母王改梅劝住,王改梅怕其子朱义超受处理,就答应石彦霞把其伤看好为止,石彦霞考虑到都一个村,就答应不报警。朱义超和王改梅就把石彦霞送到黄店卫生院治疗。治疗三天后朱义超和王改梅就不再支付医疗费。中间石彦霞去朱义超家两次要求其拿钱继续给自己治疗,均遭到王改梅拒绝,无奈石彦霞就自己垫钱住院看病。出院后,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石彦霞和其丈夫、儿子、儿媳拿着医疗费票据去王改梅家再次要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不但不答复被告要求,还辱骂被告石彦霞,并用膝盖又顶了石彦霞受伤之处,导致石彦霞受伤之处复发,伤痛加重,当时石彦霞被打之后处于自卫还手打了王改梅两下。被告王军伟、马娜只是拉架并没还手,王改梅报警,经中牟县公安局处理,将三名被告行政拘留。被告王军伟、马娜确实没有动手殴打原告王改梅。现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159.05元,纯属无理取闹之诉,被告在4月30日被王改梅殴打致伤导致旧伤复发,无奈又到尉氏县庄头乡郑店街村住院治疗十天,此事故导致被告石彦霞花费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多元,原告一分未付,还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纯属无理起诉,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石彦霞提供证据有: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石彦霞让原告的儿子撞伤了。

被告王军伟、马娜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和三被告均系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村民,2015年4月30日,被告石彦霞、王军伟、马娜在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原告王改梅家中将原告打伤。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2277)行罚决字(2015)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牟公(2277)行罚决字(2015)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牟公(2277)行罚决字(2015)0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彦霞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王军伟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马娜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87.92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打架,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三被告受到行政处罚,三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287.92元、误工费834.72元(12天×69.56元/天)、护理费834.72元(1人×12天×69.56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60元(酌定),共计8377.36元,以上损失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以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彦霞辩称系被原告打之后自卫还手打了原告两下,被告王军伟、马娜辩称只是拉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彦霞、王军伟、马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改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