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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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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甲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于2013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5年3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丙随张某甲生活,婚生女张某乙随王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理。2015年3月20日,原告要求探望儿子张某丙,被告拒绝,后原告仅探视过儿子两次,被告便拒绝原告再次探视儿子张某丙。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法定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探视儿子张某丙,每周日或周六探视一次,探视一次时间为24小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七张及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探视儿子,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之后就未见过儿子。被告的女友告诉原告不会对张某丙好,会让孩子忘了原告,要再生两个孩子让张某丙成为多余的人;

2.本院(2015)牟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事先联系就来探视儿子,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被告才拒绝原告再次探视儿子张某丙。不让原告见张某丙是因为原告教孩子骂被告的家人,这种教育方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探视时间及方式,提出除周六、周日,原告可以在白天探视儿子,但不能过夜,一月探视一次即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等视听资料,被告提出,微信截图系其现任女友与原告的聊天内容,但对其内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牟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无异议,且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1月9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双方于2013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张筱妍。2015年3月10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女张筱妍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同年3月20日,原告要求探望张某丙,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又探望张某丙两次,被告便拒绝原告再次探望张某丙。被告的女友还在与原告聊天时,声称不会对张某丙好,要让张某丙忘了原告,还要再与被告生孩子让张某丙成为多余的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探视儿子张某丙,每周日或周六探视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为24小时。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当事人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被告抚养的婚生子张某丙有探望的权利。虽双方离婚时已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未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进行约定。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张某丙,被告的女友还使用被告的微信在与原告聊天中声称不会对张某丙好,要让孩子忘了原告,还要与被告再生孩子让张某丙成为多余的人,上述事实使原告对儿子在被告家的生活状态和成长环境产生合理的担心和忧虑,且张某丙也需要原告的探望和关爱。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其探望张某丙每次24小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月探望四次过多,可能会影响被告为孩子所作的生活、学习等方面的安排,以每月两次,时间为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或周日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提出的不让原告见孩子是因为其教孩子骂被告家人,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除周六、周日外,原告可以在白天探视儿子,但不能过夜,一月探视一次即可的意见,经查,张某丙年满四岁,已到接受教育的年龄,平时需要到幼儿园或学校学习,被告仅同意让原告在周一至周五期间探望孩子,有可能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被告只顾及了自己的需要和感受,却剥夺了孩子享受母爱和健康成长的正常需要,且对原告也有失公平,故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或周日探望张某丙一次,每次24小时,被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告探望张某丙的具体时间、方式,由原被告事先协商确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