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682号 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89年12月11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2013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育女儿不满两个月被告就开始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4年3月份将不满三个月的女儿丢在家中独自外出打工。后因思念女儿,原告于6月份回家探望女儿,被告母亲辱骂殴打原告,不让原告抱女儿,被告到家后被告母亲却告诉被告是原告殴打她了,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又将原告殴打一顿,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农用小货车一辆、森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松下牌空调挂机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两开门冰箱一台(共价值约4万元)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牟民初字第3296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 3、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9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名郭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共同生活几年时间,但由于双方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郭某乙未满两周岁,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郭某乙,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