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王留伟,男,生于1991年4月22日,汉族。 被告许刚,男,生于1986年3月7日,汉族。 被告杨博文,男,生于1987年12月16日,汉族。 原告王留伟与被告许刚、杨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刚、杨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许刚因需要资金,经吕鹏介绍,并有杨博文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积极把10万元给了被告许刚。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许刚、杨博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许刚由被告杨博文担保向原告王留伟借款10万元,原、被告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王留伟,乙方(借款人)许刚,丙方(担保人)杨博文,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担保人须履行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许刚催要借款,许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留伟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注此借条与2014、9、1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同一笔借款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后许刚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杨博文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现许刚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许刚偿还借款4万元,杨博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许刚向原告借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许刚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博文作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博文对被告许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留伟借款四万元; 二、被告杨博文对被告王留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被告许刚、杨博文共同负担八百元,退还原告王留伟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