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王跃强,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新,男,生于1953年1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虎廷,男,生于1957年9月20日,汉族。 原告王跃强与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新、翟虎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牟县新城区经二路东纬二路南盛煌紫藤嘉园3幢东12号商业房,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总金额58152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该房的实际面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把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开始使用。之后,被告称为办房产证,把原告合同及收据收回。后来迟迟没有办房产证,原告的购房合同及收据被告也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被告说合同及收据已丢失,被告又给原告补办了购房合同及收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房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把房屋所有权属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迟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办理,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2年7月30日收款收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房屋总价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基本属实。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落实情况后,如果能够办理房产证,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从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涉案房屋登记情况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商品房位于中牟县新城区经二路东、纬二路南盛煌·紫藤嘉园3幢东12号房,用途为商业;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8.46平方米,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1200元,总金额为58152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核算。 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8152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王东亮名下。因涉案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但现因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虽然表示同意协助,但事实上不能履行。且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跃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四元,由原告王跃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