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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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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子林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中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赵子林,男,生于1947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贵,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彬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赵子林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中林为无民事行为能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赵子林,男,生于1947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贵,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彬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赵子林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中林为无民事行为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赵中林,男,生于1952年10月21日,汉族,系申请人赵子林之弟。

代理人赵中英,女,生于1961年1月9日,汉族,系被申请人赵中林之妹。

申请人赵子林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赵中林在工作时从高空摔落;事发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右尺桡骨骨折;被申请人苏醒后出现精神异常,无法辩认自己行为,生活无法自理,甚至出现过持刀伤人事件;现申请人赵子林诉至法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中林为无民事行为力人,并指定监护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赵子林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赵中林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中林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赵子林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中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中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赵子林为赵中林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